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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7.04.28
修正「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三點、第四點、第十一點、「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三點、第六點及「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三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三點、第四點、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60004627號令訂定發

2.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700201211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24046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10070347號令修正發布;
並自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生效

5.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原住民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225392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400085762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500577162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60022387號令修正發布

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實施地區如下:

(一) 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實施地區為原住民族地區。

(二) 公有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實施地區包括原住民族地區、高雄市六龜區、屏東縣萬巒鄉及內埔鄉。

  本會依行政院核定「原住民現使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價購實施計畫」價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四、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

(二) 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 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 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十一、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

(二)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

(三) 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十五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

(四)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一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必要時得展延十五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將公產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

(五) 本會每二個月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七日內函復,必要時得展延七日。

(六) 本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下列事項:

1、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

2、直轄市、縣政府原住民行政機關(或單位)將核定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或單位)辦理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作業。

 

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三點、第六點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60004629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24016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1010070347號令修正發布;
並自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生效

4.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225392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400085762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60022387號令修正發布

二、本原則實施範圍為原住民族地區,包括以下三十個山地鄉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

(一) 三十個山地鄉:包括新北市烏來區、桃園市復興區、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苗栗縣泰安鄉、臺中市和平區、南投縣信義鄉、仁愛鄉、嘉義縣阿里山鄉、高雄市桃源區、那瑪夏區、茂林區、屏東縣三地門鄉、瑪家鄉、霧台鄉、牡丹鄉、來義區、泰武鄉、春日鄉、獅子鄉、臺東縣達仁鄉、金峰鄉、延平鄉、海端鄉、蘭嶼鄉、花蓮縣卓溪鄉、秀林鄉、萬榮鄉、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

(二) 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包括新竹縣關西鎮、苗栗縣南庄鄉、獅潭鄉、南投縣魚池鄉、屏東縣滿州鄉、花蓮縣花蓮市、光復鄉、瑞穗鄉、豐濱鄉、吉安鄉、壽豐鄉、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富里鄉、臺東縣臺東市、成功鎮、關山鎮、大武鄉、太麻里鄉、卑南鄉、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池上鄉。

  原住民族委員會依行政院核定「原住民現使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價購實施計畫」價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三、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

(二) 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 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 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六、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定後,依下列程序辦理移交及登記,並註記原住民保留地:

(一) 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並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 未登記土地:依據核定之範圍,按法定程序,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三點、第六點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60004629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24016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1010070347號令修正發布;
並自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生效

4.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225392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400085762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60022387號令修正發布

三、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申請劃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

(二) 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 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 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六、奉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移交及登記,並註記原住民保留地。

(一) 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 未登記土地:根據核定之範圍辦理移交、測量登記、產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相關連結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3077/ch02/type2/gov13/num1/E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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