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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7.03.22
衛生福利部令: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醫療保健、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06166178
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13、16 條條文及第 9 條附表七

第 2 條 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
(一)醫院: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
(二)慢性醫院:指設有慢性一般病床,其收治之病人平均住院日在三十
日以上之醫院。
(三)精神科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收治罹患精神疾病病人之醫院。
(四)中醫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五)牙醫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六)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收治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強制治療業務之醫院。
二、診所:
(一)診所: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二)中醫診所:指由中醫師從事中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三)牙醫診所:指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四)醫務室:指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
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矯正機關或其他機關(構)所附設
之機構。
(五)衛生所: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衛
生保健事項之處所。
三、其他醫療機構:
(一)捐血機構:指專門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並供應醫療機構用血之機
構。
(二)病理機構: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機構。
(三)其他:指執行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
業務之機構。

第 3 條 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第 13 條 公立或法人所設醫院附設之門診部,屬醫院之擴充,應依醫院設立或擴充
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門診部與醫院為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無需另行請領開
業執照;非屬同一行政區域者,應分別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請領開業執照。
第一項法人所設醫院附設之門診部,以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為限。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第二項前段之門診
部已領有開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廢
止之;屆期未申請廢止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之。

第 16 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前項所定許可床數,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
開放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床及血
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
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不得再增設。
公立、私立、醫療法人、法人附設醫院變更屬性,或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
師,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開業執照時,其承受原醫院之病床有前項規定情
形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相關連結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SearchRange=G&id=130359&k1=%E5%8E%9F%E4%BD%8F%E6%B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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