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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7.03.01
制定「新北市原住民族文化發展自治條例」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新北市政府
法規內容

新北市原住民族文化發展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為尊重並落實原住民族自治權利,並積極保存、維護及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之多樣性,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原住民族領導人:指依各原住民族對各級領導人之傳統稱謂或稱呼。
二、 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傳統原住民族社會依季節、農作、狩獵、信仰等舉行之歲時祭儀。
三、 原住民族團體:指原住民族依其傳統規範、宗教或依相關法律,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
第 四 條 本府為確保各原住民族之權利,應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公平發展,不得因民族別、人口數、地域而差別待遇。
本府應基於各民族文化共存、共榮之目的,寬列並公平分配原住民族文化發展相關預算。
第 五 條 本府應推動原住民族文化傳承發展,並保障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所有原住民族文化之保存及維護。
第 六 條 本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部落及原住民族團體依其傳統習慣推舉之原住民族領導人及幹部。
第 七 條 本府應編列原住民族領導人工作協助費及協助族群事務推動團體事務作業費,以建立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機制及健全其社會制度。
前項經費之發給對象及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八 條 本府應每年召開本市原住民族文化會議,邀集原住民族領導人、原住民族團體代表與會,以提供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之政策建議。

第 九 條 本府應每半年辦理原住民族文化傳承研習活動,邀集原住民族領導人、原住民族團體代表參加,以推動本市文化發展事務。
第 十 條 本府為擬定原住民族文化政策,並協調各相關機關落實執行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事務,應定期召開機關首長會議。
第 十一 條 本府應設原住民族文物保存機構,提供原住民族文物典藏、展示、研究、文化學習及推廣教育。
第 十二 條 本府應設置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建立專屬空間,提供各原住民族團體舉辦創作、展售、育成、文化等相關活動。
各機關、區公所及學校應開放場館及公共設施,提供原住民族辦理歲時祭儀、排演、展演等文化發展活動。
第 十三 條 本市市立圖書館應視需要設原住民族文化書籍、教材之專區或專櫃。
第 十四 條 本府為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產業之發展,應結合各界資源,輔導或獎勵開發原住民族文化創意事業,並積極培育原住民族文化創意產業人才。
第 十五 條 本府應編列預算,於各平面、電子、網路、無線及有線電視媒體推廣原住民族文化。
大眾傳播媒體以保存、傳授及發展原住民族文化為目的,而提供頻道、版面、製播節目或發行書刊,其成效卓著者,本府得予表揚或獎勵。
本府應獎勵從事文化、藝術或大眾傳播之人員,以鼓勵保存、傳授及發展原住民族文化為目的之創作,其成效卓著者,本府得予表揚。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

相關連結 http://web.law.ntpc.gov.tw/fn/ShowNews.asp?id=4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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