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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7.01.20
經濟部令:訂定「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申請採取礦物許可審查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產業經濟、環境生態保育、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經濟部
法規內容
經濟部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經務字第10604600040號
訂定「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申請採取礦物許可審查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申請採取礦物許可審查作業要點」
部  長 李世光
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申請採取礦物許可審查作業要點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取礦物申請案件之審查,依礦業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從事非營利之採取礦物,每次許可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申請採取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其許可總量寶石及玉礦以三十公斤,其他礦種以十立方公尺為限。
三、申請採取礦物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書件,向本部為之:
(一) 申請人之原住民或部落公法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採取礦物地點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 申請採取地點如位在礦區內,應取得該礦業權者之書面同意。
(四) 申請採取地點如為私人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書面同意;土地為公有者,應經該土地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
(五) 水土保持法令規定之核准文件。
(六) 採取礦物位置圖三份,需附比例尺並於標題書明申請地土地標示、礦物種類、申請人姓名及住所,採取礦物地點應予框線並著色標出。
(七) 現地附日期之照片。
         前項應檢附之書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不予許可。
         本部應將許可採取礦物之位置圖蓋印留存,於核發採取礦物之許可時,轉發採取人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各一份。
四、以詐欺取得依本要點核發之採取礦物許可,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本部應撤銷其採取礦物之許可。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採取礦物之許可:
(一) 採取人喪失原住民或部落公法人身分。
(二) 採取礦物之地點,經變更為非原住民族地區。
(三) 採取人未依許可之數量採取礦物。
(四) 採取人經許可採取礦物後為非許可之用途。
         前項各款情形之事實認定,本部得徵詢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後為之。
         本部核發採取礦物之許可時,應附記第一項規定,作為該許可處分之附款。
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取礦物許可申請書
本人在下列土地上基於對礦物需求,爰依「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申請採取礦物許可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備具並填寫以下資料,請予許可。
□申請人之原住民或部落公法人身分證明文件。
□採取礦物地點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礦業權者(非在既有礦區內者免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書,或土地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水土保持法令規定之核准文件。
□採取礦物位置圖三份,需附比例尺並於標題書明申請地土地標示、礦物種類、申請人姓名及住所,採取礦物地點應予框線並著色標出。
□現地附日期之照片。
  此致
經濟部
申請人:□自然人: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部落公法人:             公法人編號:
     公法人代表人: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連絡地址:
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相關連結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3014/ch04/type2/gov31/num14/E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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