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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7.01.06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修正「原住民族委員會輔助原住民急難救助實施要點」,自即日生效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獎勵補助、社會關懷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原住民族委員會輔助原住民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88年9月17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88)原民社字第8815175號函訂定下達

中華民國90年3月19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90)原民社字第9003560號函修正下達

中華民國91年3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台(91)原民社字第9103513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24046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10300201852號令修正發布

(原名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輔助原住民急難救助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10500759352號令修正

一、為救助遭遇緊急危難或災害致生活陷於困境之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社會救助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核定機關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即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三、救助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四、救助項目為死亡救助、醫療補助、生活扶助、重大災害救助及其他特殊情形,經本會專案核定者。

五、認定及核發基準如下:

(一) 死亡救助: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負擔家庭生計者死亡,最高補助二萬元;其非負擔家庭生計者死亡,最高補助一萬元。

(二) 醫療補助:負擔家庭生計者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最高補助二萬元;其非負擔家庭生計者最高補助一萬元。

(三) 生活扶助:

1、負擔家庭生計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最高補助一萬元。

2、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核定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最高補助一萬元。

(四) 重大災害救助: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死亡或失蹤者最高補助五萬元;重傷者最高補助三萬元;無人傷亡,每戶最高補助一萬元。

  其他特殊情形,本會得視情況核定之。

  申請應備文件、認定基準表及相關注意事項如附表一。

六、申請期限及程序如下:

(一) 申請死亡救助、醫療補助及生活扶助者,應於急難事由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備齊文件向核定機關提出申請。

(二) 申請重大災害救助者,應自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備齊文件向核定機關提出申請。

(三) 核定機關對於申請個案,應掌握速審速核原則辦理,每一案件,自備齊有關文件之日起,於七日內核定。但情況特殊者,得視實際需要展延之。

(四) 核定機關審核本要點救助之申請,應派員實地訪查,並應蒐集相關資料,詳實填列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以為審核之依據。申請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訪查或隱匿、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者,訪查人員應於個案認定表(如附表二)內詳細敘明,必要時並得拒絕受理其申請。

(五) 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核定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得駁回其申請。

(六) 以同一急難救助事由申請救助每一年度最多兩次為限,且第二次於申請救助獲准二個月後始得再行提出申請,並須重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 申請死亡救助、醫療補助及生活扶助案件,核定機關應就其急難事由、家庭狀況、已獲保險給付、社會福利救助、民間資源及個案需求等情形,填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辦理核定。

(八) 急難救助金之發給以直接匯撥申請人帳戶,或郵寄支票,必要時得派員送達。

七、重大災害救助事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 請發生地之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儘速將災情填報本會社會福利處,並依災害防救法、社會救助法及本要點規定緊急處理。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於災害發生後立即派員查報原住民受災人數與戶數,並填報傷亡受災名冊與統計表,於災害發生後三日內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快速回報傷亡受災名冊至本會。

(三) 急難救助金,應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在本會撥付之急難救助經費項下支應,如有經費不足情形,得申請本會專案撥補。

(四) 如需支援緊急救助物資(如礦泉水、米糧等),請發生地之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彙報本會同意後緊急發放,所需經費在本會撥付主管機關之急難救助經費項下支應,如有經費不足情形,得申請本會專案撥補。

八、本要點經費來源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依年度預算按轄區原住民人口數及前年度執行情形分配額度,核定機關應檢附納入地方政府預算證明及收據送本會辦理撥款作業。

  前項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款應全數繳回。

九、督導及考核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彙送所轄各鄉(鎮、市、區)公所之執行情形季報表及經費支出明細表,函送本會備查。

(二) 地方政府應隨時抽查其彙整補助案件之執行情形。

(三) 本會對受補助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證執行情形,並列為次年度補助之參考。

(四) 辦理本項救助執行績效良好機關應予以獎勵;執行欠佳且影響年度績效者,或未依本會要點規定執行,經查證屬實者,應予以懲處。

十、其他事項如下:

(一) 核准救助者經評估如仍有其他福利需求,由核定機關轉介社會、衛生、勞工或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必要時,得提供實物慰問及結合民間資源協助之。

(二) 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如有提供不實之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救助者,核定機關應停止發放。

(三) 本項急難救助之申請人得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孫子女、祖父母、監護人、村里長。但得申請人有數人時,應選定一人代表申請。

(四) 死亡救助對象以戶內人口死亡者具原住民身分為限,申請人得為非原住民。

(五) 本要點所稱之負擔家庭生計者,指以其收入負擔家庭生活費三分之一以上者、家戶之經濟戶長雖無收入仍實際操持家計者,每一家戶以一人為限。

(六) 各項救助經本會專案核定者,各機關不得再依本要點重複核發。

(七) 同一事故符合二項以上之救助項目,以對個案最有利之項目合併申辦,擇優領取為原則。

相關連結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3004/ch02/type2/gov13/num2/E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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