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類型 族群 主題   
 
更新日期 1999.06.30
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法律政治、環境生態保育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須知。

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四、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五、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六、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理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指定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件,由本會同意撥用,其作業程序由需地機關填具申請書並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用地計畫書圖,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層報本會同意撥用。

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諸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申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但申請面積為十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列有關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本會核定。
前項各種用地之續租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項條文所列有關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八、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租用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申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標示位置圖,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九、非原住民因繼承、贈與而換訂租約之申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標示位置圖,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十、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鑑界、書狀補發、土地分割、合併、增減及消滅、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變更編定等申請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

十一、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移轉、塗銷、交換、內容變更登記、更名登記(如自然人、法人、管理機關、管理人、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住址變更登記、更正登記等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

十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改配、權利拋棄、權利混同等事項,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十三、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狀由鄉(鎮、市、區)公所保管運用。

十四、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並擬具審查意見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十五、本會經管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及都市計畫變更,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本會經管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由鄉(鎮、市、區)公所核發。

十六、原住民保留地之袋地通行權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並擬具審查意見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十七、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未登錄土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審認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

十八、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及管理之相關業務,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實際情形於本會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內登載、更新資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隨時派員查核。

十九、非原住民繼承租用申請案、受贈與租用申請案及土地權利拋棄申請案之申請作業須知,如附件。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院原住民委員會台(八八)原民企字第8810289號函訂定下達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八九)原民中字第8926406號函修正下達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行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台(九一)原民地字第9150725號函修正下達
4.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24046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259242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400080392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500542472號令修正發布

相關連結 http://law.apc.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GL000121&KeyWordHL=%E5%8E%9F%E4%BD%8F%E6%B0%91%E4%BF%9D%E7%95%99%E5%9C%B0%E5%90%84%E7%A8%AE%E7%94%A8%E5%9C%B0%E7%94%B3%E8%AB%8B%E6%A1%88%E6%8E%88%E6%AC%8A%E4%BA%8B%E9%A0%85%E5%8F%8A%E7%94%B3%E8%AB%8B%E4%BD%9C%E6%A5%AD%E9%A0%88%E7%9F%A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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