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類型 族群 主題   
 
更新日期 2003.12.03
僱用進用原住民績優機關構及廠商獎勵辦法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獎勵補助、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構))。
二、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且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之廠商(以下簡稱得標廠商)。

第三條 機關(構)及得標廠商得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檢附下列文件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獎勵:
一、申請表。
二、僱用、進用原住民名冊。
三、本會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四條 機關(構)及得標廠商獎勵方式及標準如下:
一、優等獎,發給金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八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六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二、一等獎,發給銀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四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七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五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四者。
三、二等獎,發給銅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三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六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四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四、三等獎,發給獎狀一幀: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二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三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者。
獲頒前項各獎項者,以申請一次為限,但於以後年度僱用、進用原住民之比例提高時,得連續申請獎勵。

第五條 前條機關(構)僱用、進用人數之計算基準日為每年六月三十日。

第六條 依本辦法獲得獎勵者,由本會公開表揚。

第七條 非義務僱用之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者,得準用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092003684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 105006318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相關連結 http://law.apc.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GL000031&KeyWordHL=%E5%83%B1%E7%94%A8%E9%80%B2%E7%94%A8%E5%8E%9F%E4%BD%8F%E6%B0%91%E7%B8%BE%E5%84%AA%E6%A9%9F%E9%97%9C%E6%A7%8B%E5%8F%8A%E5%BB%A0%E5%95%86%E7%8D%8E%E5%8B%B5%E8%BE%A6%E6%B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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