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 1050029085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以下簡稱族語能力)指對原住民族語言聽、說、讀、寫之能力。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族語能力認證得委託學校或民間團體辦理認證工作。 第 4 條 族語能力認證分為初級、中級、高級及優級。 第 5 條 參加族語能力認證者,不受國籍、族別及年齡之限制,得擇前條任一等級認證。 第 6 條 族語能力認證方式如下: 一、測驗。 二、審查。 第 7 條 族語能力認證測驗之語言別、方式、範圍、配分及合格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族語能力認證審查: 一、擔任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原住民族族語能力認證測驗命題委員三次以上。 二、著有族語相關著作。 前項審查方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9 條 族語能力認證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族語能力證明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格人員之姓名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主管機關、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三、認證之語言別及其認證等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