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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5.07.30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修正「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須知」,自即日生效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法律政治、傳統生態智慧、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原住民族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730
原民土字第10400422372

修正「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須知」,並自即日生效。

附「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須知」

主任委員 林江義

MayawDongi

  

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須知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88630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88)原民企字第8810289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89214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89)原民中字第8926408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91712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台(91)原民地字第9150725號函修正

4.中華民國1005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24046號令修正

5.中華民國10352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267582號令修正

6.中華民國104730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400422372號令修正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開發規劃作業需要,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於部落四周整體規劃:

(因人口增加致該村落或社區原有建築用地不敷使用。

(原住民申請集中遷建需要者。

(政府核定之安遷、備災計畫所需用地。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三、鄉(鎮、市、區)公所應報請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並送本會備查後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會,由鄉(鎮、市、區)長為該會召集人,召集業務相關人員及規劃地區村落或社區代表組成該會並冠以當地名稱,辦理協調及研擬規劃等作業事宜。

  前項規劃會員應隨本職進退,相關人員異動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會備查。

四、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統一規劃前,應就下列各項加予詳查評估:

(規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

(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或不足面積。

(當地現況(包括交通、公共設施、自來水設施、景觀、水土保持、垃圾處理等加予述明)。

(土地權屬及私有土地如何取得。

(是否影響水土保持、破壞自然景觀、妨礙農業生產及基地安全性評估。

五、選定規劃範圍規定如下:

(鄉(鎮、市、區)公所應選定適宜規劃地點,確定範圍並協議同意規劃或取得用地後辦理規劃,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規劃範圍於報經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並報請本會備查後,應通知範圍內相關權利人並於當地舉辦說明會。

六、用地取得方式如下: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應報經本會同意後辦理規劃。

(公私有已出租之原住民保留地,應協商承租人同意終止租約收回並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辦理規劃。

(已設定地上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公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應核計已設定使用年限並就權利義務事項徵得權利人同意後簽署參與規劃同意書,於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暫停使用。

(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應協商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參與規劃同意書後暫停使用。

七、工作計畫書送核程序如下:鄉(鎮、市、區)公所應擬具工作計畫書並取得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人同意後,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具審查意見後函報本會核定。

八、規劃報告書送核程序如下: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工作計畫書核定後將規劃報告書送請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審核後函報本會備查。

(規劃報告書核定後,應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及地籍測量等作業,並送請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規劃報告書核定後,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權利人向土地所在地地籍管理機關辦理範圍內土地之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設定負擔之登記事項。

九、規劃報告書內容及項目如下:

(計畫緣起及法令依據。

(主管機關及主(協)辦機關。

(辦理規劃原因及現況分析。

(規劃範圍及地籍標示圖。

(用地取得方式。

(規劃圖說。

(規劃完成後土地使用用途。

(財務計畫,包含核計支出金額、經費籌措(含分年經費)及來源。

(預定進度。

(預定效益。

十、其他相關作業如下:

(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如規劃開發規模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辦理;未達上述規模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章規定辦理。

(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計畫: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或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雜項執照及水土保持計畫,並依計畫辦理水土保持及整地排水等雜項工程施工。

十一、土地分配使用之規定及程序如下:

(規劃後公有土地僅提供無償使用,其分配使用對象限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土地分配使用優先順序及實施方式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訂定後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送本會備查。

(土地分配使用結果經核定後,應公告30日並受理異議,異議協調完成後依分配使用結果辦理。

十二、建地領回及登記之規定及程序如下:

(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與規劃者,領回可建築用地總面積,以規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規劃完成後,由鄉(鎮、市、區)公所製作規劃前後地籍清冊資料,會同相關權利人向土地所在地地籍管理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作業,並訂期通知權利人到場接管,經通知未到場者,自指定之日起視同接管。

(規劃後之公有土地,由鄉(鎮、市、區)公所會同相關權利人,向土地所在地地籍管理機關登記土地所有權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前項屬公共設施用地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驗收接管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會同相關權利人,向土地所在地地籍管理機關登記管理機關為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例,以規劃總面積百分之三十為原則。規劃範圍毗鄰農業用地者,另應設置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且寬1.5公尺以上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三、權利轉載規定如下:

(規劃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者,得依規劃前登記面積按本須知規定,領回規劃後土地並轉載原有權利。

(前款領回規劃後土地者,得依原核准使用內容繼續使用,規劃前使用年限加領回後使用年限合計達五年者,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所謂規劃前使用年限之結算時間點,係指辦竣範圍內土地停止受理權利移轉、設定負擔之日期;所謂領回後使用年限之起算時間點,係指規劃後辦竣地籍登記作業之日期。

十四、主辦機關應於規劃完成財務結算核銷後三個月內撰寫成果報告書,並檢同有關圖冊層報本會備查。

  成果報告書之內容如下:

(規劃地區之名稱、面積及參與規劃者名冊。

(規劃經過。

(規劃負擔。

(規劃工程。

(規劃效益。

(地籍整理情形及土地交接。

(財務結算。

(異議情形及處理經過。

(檢討與結語。

(附件(含規劃區位置圖及規劃前後地籍圖)。

相關連結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1140/ch02/type2/gov13/num2/E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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