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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4.03.10
修正「教育部體育署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及離島體育運動人才培育作業要點」,並修正名稱為「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培育作業要點」,自103年1月1日生效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獎勵補助、技職培訓、體育活動、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教育部
法規內容

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教授體字第1030006346B號
修正「教育部體育署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及離島體育運動人才培育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培育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培育作業要點」

部  長 蔣偉寧

 

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培育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9年8月19日體委全字第09900188861號令發布訂定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0年5月20日體委全字第10000124232號令發布修正
教育部體育署102年2月26日臺教體署全(二)字第10200046292號令發布修正
教育部103年3月10日臺教授體字第1030006346B號令發布修正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培育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要點規定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提出補助申請者。

(二) 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體育署依本要點規定核定補助者。

(三) 受託單位:指體育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覓得而接受體育署勞務委託者。

(四) 辦理單位:指實際執行第三點規定事項之單位。

三、 本要點所定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之培育事項,其範圍如下:

(一) 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培育補助。

(二) 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就業輔導。

(三) 原住民族地方特色體育活動之舉辦。

(四) 原住民族傳統特色體育樂活營之舉辦。

(五) 各級原住民族鄉鎮綜合運動會之舉辦。

(六) 其他與原住民族運動人才培育相關事項之辦理。

   前項各款培育事項之辦理內容如附件一。

四、 本要點所定培育事項,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 補(捐)助。

(二) 採政府採購法所定勞務委託。

(三) 採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委辦。

五、 申請單位如下:

   申請單位、受託單位及辦理單位應為下列機關或團體: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 依法設立之全國性民間體育運動團體。

   各該申請單位辦理培育事項內容,應符合第三點附件規定。

六、 申請期間如下:

(一) 計畫屬各該年度持續執行者,應於前一年十月一日至當年一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二) 特殊情況或時效急迫者,應敘明原因於活動舉辦前提出申請。

(三) 體育署專案申請者,依各該專案申請期間。

七、 申請方式如下: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依法設立之民間體育運動團體,依本署所定辦理期限,研提活動計畫報體育署核定。

(二) 配合政策之專案計畫,由申請單位逕報體育署核定。

八、 申請單位應備文件,規定如下:

(一) 申請總表、活動計畫書。

(二) 辦理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就業輔導申請書。

九、 審查作業方式如附件二。

十、 經費支給方式如下:

(一) 各該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核定補助者,得就核定金額,一次撥付;其有特殊情形者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二) 經核定申請案件由各該受補助單位檢具領據;其以補助方式辦理者,另附納入預算證明,報體育署請撥經費。

十一、核銷結案方式如下:

(一) 受補助單位案件計畫期程逾十二月三十一日或未能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結報者,應於次年一月五日前報體育署備查。

(二)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各該審計機關同意原始憑證免送審,相關憑證自行審核、保管、備查,計畫完成三十日內,或年度結束前,依序檢附執行情形統計表、成果報告、機關支出分攤表(經費支用明細表)等資料報體育署辦理核銷結案。

(三) 其他受補助單位則應於計畫完成三十日內,依序檢附執行情形統計表、經費支出明細表、受體育署補助原始支出憑證及成果報告等體育署指定文件資料辦理核銷結案。

   前項各款情形屬各該民間團體核銷結報者,應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際支出經費總額及其他各該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十二、評核方式如下:

(一) 受補助單位應成立專案輔導小組,督導並協助依核定計畫確實執行;其屬辦理訓練者,應建置訓練日誌、選手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績效查核依據。

(二) 為瞭解申請單位辦理成效,體育署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必要時受補助單位應配合提供資料及文件等。

(三) 經核定之申請案件未辦理結報或結案進度延宕者,體育署得停止受理次一年之申請。

(四) 未依核定計畫執行、執行效益不佳或未配合督導訪視或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體育署得不受理次一年度之申請案件。

(五) 受補助單位申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或偽造、變造者,應撤銷補助之核定,並命其繳還已領之補助款;其後一年至三年內,並得不受理其申請補助。

十三、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 各該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納入其預算辦理。

(二) 受補助單位對於購置設備應予以列冊、登帳及維護管理。經核定購置相關文件、財產及非消耗品者,應註記「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補助」。

(三) 補助核定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核定金額政府採購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

(四) 受補助單位應建立完整辦理案件檔案備查(包括帳務);體育署得請求受補助單位或辦理單位到體育署說明執行進度。

(五) 受補助單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有酬勞費等支出者,應依相關程序規定辦理扣繳。

(六) 執行本要點相關資料(包括邀請函),應載明體育署為指導單位。

(七) 體育署視各該年度運動發展基金預算編列及收入情形,得酌予調整各該補助額度。

十四、本要點規定,於採政府採購法所定勞務委託或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委辦方式辦理者,得準用之。

十五、本要點各該申請表格登載體育署網站。

 

相關連結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0043/ch05/type2/gov40/num7/Eg.htm
備註

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教授體字第1030006346B號
修正「教育部體育署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及離島體育運動人才培育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培育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培育作業要點」

部  長 蔣偉寧

 

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培育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9年8月19日體委全字第09900188861號令發布訂定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0年5月20日體委全字第10000124232號令發布修正
教育部體育署102年2月26日臺教體署全(二)字第10200046292號令發布修正
教育部103年3月10日臺教授體字第1030006346B號令發布修正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培育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要點規定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提出補助申請者。

(二) 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體育署依本要點規定核定補助者。

(三) 受託單位:指體育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覓得而接受體育署勞務委託者。

(四) 辦理單位:指實際執行第三點規定事項之單位。

三、 本要點所定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之培育事項,其範圍如下:

(一) 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培育補助。

(二) 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就業輔導。

(三) 原住民族地方特色體育活動之舉辦。

(四) 原住民族傳統特色體育樂活營之舉辦。

(五) 各級原住民族鄉鎮綜合運動會之舉辦。

(六) 其他與原住民族運動人才培育相關事項之辦理。

   前項各款培育事項之辦理內容如附件一。

四、 本要點所定培育事項,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 補(捐)助。

(二) 採政府採購法所定勞務委託。

(三) 採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委辦。

五、 申請單位如下:

   申請單位、受託單位及辦理單位應為下列機關或團體: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 依法設立之全國性民間體育運動團體。

   各該申請單位辦理培育事項內容,應符合第三點附件規定。

六、 申請期間如下:

(一) 計畫屬各該年度持續執行者,應於前一年十月一日至當年一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二) 特殊情況或時效急迫者,應敘明原因於活動舉辦前提出申請。

(三) 體育署專案申請者,依各該專案申請期間。

七、 申請方式如下: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依法設立之民間體育運動團體,依本署所定辦理期限,研提活動計畫報體育署核定。

(二) 配合政策之專案計畫,由申請單位逕報體育署核定。

八、 申請單位應備文件,規定如下:

(一) 申請總表、活動計畫書。

(二) 辦理原住民族體育運動人才就業輔導申請書。

九、 審查作業方式如附件二。

十、 經費支給方式如下:

(一) 各該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核定補助者,得就核定金額,一次撥付;其有特殊情形者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二) 經核定申請案件由各該受補助單位檢具領據;其以補助方式辦理者,另附納入預算證明,報體育署請撥經費。

十一、核銷結案方式如下:

(一) 受補助單位案件計畫期程逾十二月三十一日或未能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結報者,應於次年一月五日前報體育署備查。

(二)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各該審計機關同意原始憑證免送審,相關憑證自行審核、保管、備查,計畫完成三十日內,或年度結束前,依序檢附執行情形統計表、成果報告、機關支出分攤表(經費支用明細表)等資料報體育署辦理核銷結案。

(三) 其他受補助單位則應於計畫完成三十日內,依序檢附執行情形統計表、經費支出明細表、受體育署補助原始支出憑證及成果報告等體育署指定文件資料辦理核銷結案。

   前項各款情形屬各該民間團體核銷結報者,應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際支出經費總額及其他各該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十二、評核方式如下:

(一) 受補助單位應成立專案輔導小組,督導並協助依核定計畫確實執行;其屬辦理訓練者,應建置訓練日誌、選手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績效查核依據。

(二) 為瞭解申請單位辦理成效,體育署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必要時受補助單位應配合提供資料及文件等。

(三) 經核定之申請案件未辦理結報或結案進度延宕者,體育署得停止受理次一年之申請。

(四) 未依核定計畫執行、執行效益不佳或未配合督導訪視或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體育署得不受理次一年度之申請案件。

(五) 受補助單位申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或偽造、變造者,應撤銷補助之核定,並命其繳還已領之補助款;其後一年至三年內,並得不受理其申請補助。

十三、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 各該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納入其預算辦理。

(二) 受補助單位對於購置設備應予以列冊、登帳及維護管理。經核定購置相關文件、財產及非消耗品者,應註記「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補助」。

(三) 補助核定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核定金額政府採購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

(四) 受補助單位應建立完整辦理案件檔案備查(包括帳務);體育署得請求受補助單位或辦理單位到體育署說明執行進度。

(五) 受補助單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有酬勞費等支出者,應依相關程序規定辦理扣繳。

(六) 執行本要點相關資料(包括邀請函),應載明體育署為指導單位。

(七) 體育署視各該年度運動發展基金預算編列及收入情形,得酌予調整各該補助額度。

十四、本要點規定,於採政府採購法所定勞務委託或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委辦方式辦理者,得準用之。

十五、本要點各該申請表格登載體育署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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