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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4.05.29
修正「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族影視音樂文化創意產業補助要點」第1點、第17點規定,並修正名稱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族影視音樂文化創意產業補助要點」,自即日生效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音樂、戲劇、電影、獎勵補助、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原民教字第10300277272號
修正「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族影視音樂文化創意產業補助要點」第一點、第十七點,並將名稱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族影視音樂文化創意產業補助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族影視音樂文化創意產業補助要點」第一點、第十七點

主任委員 林江義
Mayaw.Dongi

 

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族影視音樂文化創意產業補助要點第一點、第十七點修正規定

99年11月10日原民教字第09900549511號令發布

101年4月9日原民教字第10100184453號令修正

103年5月29日原民教字第10300277272號令修正

一、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促進原住民族電影、電視及音樂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多元文化之影視及音樂環境,培育原住民族文化創意人才,製作具有文化藝術及市場價值之原住民族電影、電視節目及音樂,特訂定本要點。

十七、附則

(一) 各補助項目如有計畫內容對整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事項有重大助益,或本會因業務需要,得經專案核可進行重點補助,排除第六點及第九點規定限制。

(二) 獲補助者同意就其所受補助之作品、文件、成果報告等資料,無償授權本會於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散布、發行及公開發表之日起六個月後以非營利目的作公開利用。

(三) 獲補助者應於各項宣導資料或其他設備之適當位置標明「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

(四) 補助案之申請與執行,獲補助者應依權責覈實辦理,如有不實之情事應自負法律責任。

(五) 獲補助者應擔保其創作及申請計畫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有該等情事致本會權益遭受損害或受連帶賠償請求之損失,獲補助者應對本會負全部賠償責任。

 

相關連結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0100/ch02/type2/gov13/num1/Eg.htm
備註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原民教字第10300277272號
修正「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族影視音樂文化創意產業補助要點」第一點、第十七點,並將名稱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族影視音樂文化創意產業補助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族影視音樂文化創意產業補助要點」第一點、第十七點

主任委員 林江義
Mayaw.Dongi

 

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族影視音樂文化創意產業補助要點第一點、第十七點修正規定

99年11月10日原民教字第09900549511號令發布

101年4月9日原民教字第10100184453號令修正

103年5月29日原民教字第10300277272號令修正

一、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促進原住民族電影、電視及音樂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多元文化之影視及音樂環境,培育原住民族文化創意人才,製作具有文化藝術及市場價值之原住民族電影、電視節目及音樂,特訂定本要點。

十七、附則

(一) 各補助項目如有計畫內容對整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事項有重大助益,或本會因業務需要,得經專案核可進行重點補助,排除第六點及第九點規定限制。

(二) 獲補助者同意就其所受補助之作品、文件、成果報告等資料,無償授權本會於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散布、發行及公開發表之日起六個月後以非營利目的作公開利用。

(三) 獲補助者應於各項宣導資料或其他設備之適當位置標明「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

(四) 補助案之申請與執行,獲補助者應依權責覈實辦理,如有不實之情事應自負法律責任。

(五) 獲補助者應擔保其創作及申請計畫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有該等情事致本會權益遭受損害或受連帶賠償請求之損失,獲補助者應對本會負全部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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