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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4.06.09
修正「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部落發展、環境生態保育、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原民土字第10300279022號
修正「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部分規定

主任委員 林江義
Mayaw.Dongi

 

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88年6月3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8)台原民中字第8810289號令訂定
2.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60018688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279022號令修正

一、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輔導原住民永續開發原住民保留地資源,促進原住民保留地合理利用,推動區域性、事業性開發利用,並以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方式,擴大經營規模,改善經營型態,以因應原住民合作事業及產業發展,配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十二、鄉(鎮、市、區)公所,得根據轄內原住民保留地發展條件及土地利用特性,就資源規劃之發展及開發類別,選定實施區域,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並擬具意見陳報本會核定。

十六、本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促進資源開發及增進原住民經濟發展,並兼顧資源保育為前提,獎勵集約經營。其發展途徑,應以原住民為主,得以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推動之。建立產銷制度,並從生產知能、機械作業及管理等技術謀求改進。

   前項集約經營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造冊函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並擬具審查意見,陳報本會核定,其因擴大經營規模所需之各項公共設施、資材及週轉金,可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由本會協調金融機構優先貸與或納入年度預算經費或由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計畫輔導支助。

二十、本會得視開發計畫需要,遴選培育、召訓當地從事各種產業或學有專才之優秀原住民青年,施予各種生產技能等訓練,建立名冊,作為推行幹部。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二十二、鄕(鎮、市、區)公所應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共同、合作及委託開發經營推動小組,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督導聯繫,由本會派員考核評定成績,並對績優之經營人或使用人酌予獎勵。

相關連結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0106/ch02/type2/gov13/num3/Eg.htm
備註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原民土字第10300279022號
修正「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部分規定

主任委員 林江義
Mayaw.Dongi

 

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88年6月3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8)台原民中字第8810289號令訂定
2.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60018688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279022號令修正

一、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輔導原住民永續開發原住民保留地資源,促進原住民保留地合理利用,推動區域性、事業性開發利用,並以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方式,擴大經營規模,改善經營型態,以因應原住民合作事業及產業發展,配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十二、鄉(鎮、市、區)公所,得根據轄內原住民保留地發展條件及土地利用特性,就資源規劃之發展及開發類別,選定實施區域,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並擬具意見陳報本會核定。

十六、本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促進資源開發及增進原住民經濟發展,並兼顧資源保育為前提,獎勵集約經營。其發展途徑,應以原住民為主,得以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推動之。建立產銷制度,並從生產知能、機械作業及管理等技術謀求改進。

   前項集約經營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造冊函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並擬具審查意見,陳報本會核定,其因擴大經營規模所需之各項公共設施、資材及週轉金,可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由本會協調金融機構優先貸與或納入年度預算經費或由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計畫輔導支助。

二十、本會得視開發計畫需要,遴選培育、召訓當地從事各種產業或學有專才之優秀原住民青年,施予各種生產技能等訓練,建立名冊,作為推行幹部。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二十二、鄕(鎮、市、區)公所應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共同、合作及委託開發經營推動小組,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督導聯繫,由本會派員考核評定成績,並對績優之經營人或使用人酌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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