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類型 族群 主題   
 
更新日期 2014.10.15
修正「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須知」,自即日生效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部落建設、環境生態保育、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原民土字第10300524182號
修正「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須知」,並自即日生效。
 
附「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須知」
 
主任委員 林江義
     Mayaw.Dongi
 
 
 
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須知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88)原民企字第8810289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89年2月14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89)原民中字第8926408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91年7月12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台(91)原民地字第9150725號函修正
 
4.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24046號令修正
 
5.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267582號令修正
 
6.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524182號令修正
 
一、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開發規劃作業需要,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於部落四周或六公尺以上道路兩側五十公尺範圍內統一規劃。
 
(一) 因人口增加致該村落或社區原有建築用地不敷使用。
 
(二) 原住民申請集中遷建需要者。
 
(三) 政府核定之遷村計畫所需用地。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如屬行政院核定之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內所劃定之自然保護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自然保留區、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者,不得列為開發規劃。
 
三、 鄉(鎮、市、區)公所成立規劃小組,由鄉(鎮、市、區)長為小組召集人,召集建設(財經)課長、主辦地政技士、工程技士、規劃地區村落或社區公正人士等人員組成,辦理協調及研擬規劃等作業事宜。
 
四、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統一規劃前,應就下列各項加予詳查評估:
 
(一) 規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
 
(二) 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或不足面積。
 
(三) 當地現況(包括交通、公共設施、自來水設施、景觀、水土保持、垃圾處理等加予述明)。
 
(四) 私有土地如何取得。
 
(五) 是否影響水土保持或破壞自然景觀或妨礙農業生產。
 
五、 實施步驟:
 
(一) 選定規劃範圍:鄉(鎮、市、區)公所選定適宜規劃地點,確定範圍並協議同意規劃或取得用地後辦理規劃。
 
(二) 蒐集相關資料:範圍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人口成長資料、建地面積不足情形。
 
(三) 用地取得方式:
 
1、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應先報本會同意辦理規劃。
 
2、 國有出租原住民保留地,應協商承租人同意終止租約收回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辦理規劃,並於雜項工程施工前辦理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之補償。
 
3、原住民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土地,協商同意由土地權利人出具拋棄書,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他項權利設定塗銷登記後向當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收回土地同意辦理規劃,並於雜項工程施工前辦理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之補償。
 
4、 原住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得比照區段徵收發給「抵價地」方式作為補償,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規劃同意書或協議價購後拋棄土地所有權收回國有,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辦理規劃。
 
(四) 規劃報告書送核:鄉(鎮、市、區)公所將統一規劃報告書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審核後函報本會核定。
 
(五) 規劃報告書核定:由本會連繫相關部會審核規劃報告書圖。
 
(六) 申請開發許可。
 
(七) 申請雜項執照: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並依計畫辦理雜項工程施工。
 
(八) 變更編定:檢附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書及規劃報告書圖、埋樁實測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程序申辦變更編定。
 
(九) 地籍整理: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即由鄉(鎮、市、區)公所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籍整理等工作。
 
(十) 土地配售:
 
1、 配售對象限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或提供土地參與規劃之原承租人。
 
2、 訂定配售優先順序及實施辦法。
 
3、 核計每筆建築用地所需價金。
 
4、 公告申請配售。
 
六、 統一規劃報告書內容及項目如下:
 
(一) 名稱: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開發統一規劃報告書。
 
(二) 法令依據:
 
1、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理。
 
2、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三) 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四) 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五) 協辦機關:所轄地政事務所。
 
(六) 執行機關:○○鄉(鎮、市、區)公所。
 
(七) 辦理規劃原因及現況概述:本項應就建地不敷使用或原住民集中遷建或遷村用地需要或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要面積等概述地方需求及該等土地權利狀況、使用狀況、權利人配合意願等逐一詳細述明。
 
(八) 規劃範圍及地籍標示圖:
 
1、 應將所要規劃地區範圍在地籍圖著色標明。
 
2、 土地總面積:
 
           公有土地:   公頃
 
           私有土地:   公頃
 
           合計:     公頃
 
3、 以上各筆土地均應逐筆依段號順序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4、 原有公共設施、道路、溝渠、河川、或未登錄土地面積並逐一標明。
 
5、 土地所有權人或現使用人土地清冊。
 
(九) 用地取得方式。
 
(十) 規劃圖說:
 
1、 雜項工程名稱數量及設計施工書圖。
 
2、 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說明(評估)、設計施工書圖及景觀維護計畫書圖。
 
3、 土地細分計畫書圖(含活動中心、路燈、巷道、排水、污水處理、給水及其他公共設施等配置圖與地籍套繪圖)。並將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用地總面積及各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每筆建築用地面積逐一核計,記載於計畫書圖中,其每筆建築用地之最小面積不得小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寬度、深度及面積。
 
(十一) 土地配售計畫。
 
(十二) 財務計畫:
 
1、 本規劃係為改善原住民居住環境及生活品質,所配售之土地價金以成本核計。
 
2、 核計支出金額:土地價購、地上物補償、整地、各項工程、行政業務(含統一規劃、工程管理、地籍測量)等所需費用。
 
3、規劃後建築用地,應負擔之總價金及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依成本價為準)。
 
4、 核計配售土地金額。
 
5、 經費籌措及來源。
 
(十三) 預定進度。
 
(十四) 預定效益。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規定事項,均應詳細並審慎逐一述明。
 
相關連結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0195/ch02/type2/gov13/num2/Eg.htm
備註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原民土字第10300524182號
修正「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須知」,並自即日生效。
 
附「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須知」
 
主任委員 林江義
     Mayaw.Dongi
 
 
 
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須知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88)原民企字第8810289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89年2月14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89)原民中字第8926408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91年7月12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台(91)原民地字第9150725號函修正
 
4.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24046號令修正
 
5.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267582號令修正
 
6.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524182號令修正
 
一、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開發規劃作業需要,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於部落四周或六公尺以上道路兩側五十公尺範圍內統一規劃。
 
(一) 因人口增加致該村落或社區原有建築用地不敷使用。
 
(二) 原住民申請集中遷建需要者。
 
(三) 政府核定之遷村計畫所需用地。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如屬行政院核定之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內所劃定之自然保護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自然保留區、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者,不得列為開發規劃。
 
三、 鄉(鎮、市、區)公所成立規劃小組,由鄉(鎮、市、區)長為小組召集人,召集建設(財經)課長、主辦地政技士、工程技士、規劃地區村落或社區公正人士等人員組成,辦理協調及研擬規劃等作業事宜。
 
四、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統一規劃前,應就下列各項加予詳查評估:
 
(一) 規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
 
(二) 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或不足面積。
 
(三) 當地現況(包括交通、公共設施、自來水設施、景觀、水土保持、垃圾處理等加予述明)。
 
(四) 私有土地如何取得。
 
(五) 是否影響水土保持或破壞自然景觀或妨礙農業生產。
 
五、 實施步驟:
 
(一) 選定規劃範圍:鄉(鎮、市、區)公所選定適宜規劃地點,確定範圍並協議同意規劃或取得用地後辦理規劃。
 
(二) 蒐集相關資料:範圍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人口成長資料、建地面積不足情形。
 
(三) 用地取得方式:
 
1、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應先報本會同意辦理規劃。
 
2、 國有出租原住民保留地,應協商承租人同意終止租約收回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辦理規劃,並於雜項工程施工前辦理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之補償。
 
3、原住民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土地,協商同意由土地權利人出具拋棄書,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他項權利設定塗銷登記後向當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收回土地同意辦理規劃,並於雜項工程施工前辦理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之補償。
 
4、 原住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得比照區段徵收發給「抵價地」方式作為補償,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規劃同意書或協議價購後拋棄土地所有權收回國有,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辦理規劃。
 
(四) 規劃報告書送核:鄉(鎮、市、區)公所將統一規劃報告書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審核後函報本會核定。
 
(五) 規劃報告書核定:由本會連繫相關部會審核規劃報告書圖。
 
(六) 申請開發許可。
 
(七) 申請雜項執照: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並依計畫辦理雜項工程施工。
 
(八) 變更編定:檢附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書及規劃報告書圖、埋樁實測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程序申辦變更編定。
 
(九) 地籍整理: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即由鄉(鎮、市、區)公所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籍整理等工作。
 
(十) 土地配售:
 
1、 配售對象限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或提供土地參與規劃之原承租人。
 
2、 訂定配售優先順序及實施辦法。
 
3、 核計每筆建築用地所需價金。
 
4、 公告申請配售。
 
六、 統一規劃報告書內容及項目如下:
 
(一) 名稱: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開發統一規劃報告書。
 
(二) 法令依據:
 
1、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理。
 
2、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三) 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四) 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五) 協辦機關:所轄地政事務所。
 
(六) 執行機關:○○鄉(鎮、市、區)公所。
 
(七) 辦理規劃原因及現況概述:本項應就建地不敷使用或原住民集中遷建或遷村用地需要或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要面積等概述地方需求及該等土地權利狀況、使用狀況、權利人配合意願等逐一詳細述明。
 
(八) 規劃範圍及地籍標示圖:
 
1、 應將所要規劃地區範圍在地籍圖著色標明。
 
2、 土地總面積:
 
           公有土地:   公頃
 
           私有土地:   公頃
 
           合計:     公頃
 
3、 以上各筆土地均應逐筆依段號順序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4、 原有公共設施、道路、溝渠、河川、或未登錄土地面積並逐一標明。
 
5、 土地所有權人或現使用人土地清冊。
 
(九) 用地取得方式。
 
(十) 規劃圖說:
 
1、 雜項工程名稱數量及設計施工書圖。
 
2、 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說明(評估)、設計施工書圖及景觀維護計畫書圖。
 
3、 土地細分計畫書圖(含活動中心、路燈、巷道、排水、污水處理、給水及其他公共設施等配置圖與地籍套繪圖)。並將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用地總面積及各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每筆建築用地面積逐一核計,記載於計畫書圖中,其每筆建築用地之最小面積不得小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寬度、深度及面積。
 
(十一) 土地配售計畫。
 
(十二) 財務計畫:
 
1、 本規劃係為改善原住民居住環境及生活品質,所配售之土地價金以成本核計。
 
2、 核計支出金額:土地價購、地上物補償、整地、各項工程、行政業務(含統一規劃、工程管理、地籍測量)等所需費用。
 
3、規劃後建築用地,應負擔之總價金及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依成本價為準)。
 
4、 核計配售土地金額。
 
5、 經費籌措及來源。
 
(十三) 預定進度。
 
(十四) 預定效益。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規定事項,均應詳細並審慎逐一述明。
 
 
 
地址:106台北巿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國立臺灣大學總圖書館北側廣場地面層
電話:(02)3366-3776   FAX:(02)3366-3770    
EMAIL:ntutiprc@ntu.edu.tw
網站點閱次數:67,109,136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