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之市有財產,係指新北市所有之不動產、權利、有價證券或動產,其範圍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
第 三 條 市有不動產及權利屬原臺北縣改制直轄市時,由原烏來鄉鄉有財產所移轉者,除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改制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烏來區公所(以下簡稱烏來區公所)協商另行處理者外,應由管理各該財產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及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編造移接清冊,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等,移交烏來區公所,由烏來區公所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為烏來區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烏來區公所;於辦竣後,烏來區公所應將移接清冊檢送本府備查。
第 四 條 市有有價證券屬原臺北縣改制直轄市時,由原烏來鄉鄉有財產所移轉者,應由各機關編造移接清冊,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移交烏來區公所,由烏來區公所依法向有價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於辦竣後,烏來區公所應將移接清冊檢送本府備查。
第 五 條 市有動產屬烏來區公所之轄管業務者,應由各機關編造移接清冊,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移交烏來區公所;於辦竣後,烏來區公所應將移接清冊檢送本府備查。
第 六 條 各機關依本辦法編造之財產移接清冊及移交應備文件,應於改制生效前完成。應辦理之登記作業及動產移交,應於改制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
第 七 條 市有不動產於改制移交前有出租、設定地上權、委託經營或其他情形者,各機關應將相關契約文件移交烏來區公所,並由烏來區公所通知契約相對人名義變更。
第 八 條 烏來區公所依本辦法辦理市有不動產財產變更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應於登記申請書載明免繕發權利書狀,並以移接清冊替代登記清冊及免稅證明書,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
登記機關辦理市有不動產財產變更登記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免予繳納登記費。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日新北府財產字第1051662690號公告:預告廢止「新北市烏來區改制山地原住民區市有財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辦法」。 (預告終止日 105-09-24)
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23日新北府法規字第1052212102號令:廢止「新北市烏來區改制山地原住民區市有財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辦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