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類號: 北市二九─0五─一00二
名 稱: 臺北市原住民婦女補助及優先扶助辦法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一0三三四0二二二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七條,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生活困難者,指原住民婦女之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下列基準者:
一 有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最近一年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
二 有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最近一年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
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參照社會救助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情況特殊確有扶助之必要者,指申請人因發生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有立即明顯之危險,非即時協助無法排除者。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情況特殊者,指訓練期間因訓練課程須延長,經訓練單位向原民會申請者。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緊急生活補助,依當年本市公告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發放,每人最長補助三個月,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但情況特殊,經原民會核准者,得再補助一次。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訟及法律服務費用補助,包括法院訴訟費、執行費、公證費及下列各款之律師費:
一 調解、和解或其他協商。
二 法律文件擬撰。
三 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
四 民事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
五 其他經原民會核准之法律案件。
前項補助,於同一案件每一審級(含偵查庭)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
申請人如係顯然基於自己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不予補助。如侵權與否不明確,俟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補助。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費用補助之一般醫療費用補助部分,扣除不予補助項目之費用後,以七成核計其補助金額。
心理治療費用補助部分,其項目包括個人、夫妻、家族、團體等心理諮商或治療、心理衡鑑、掛號費、藥物費,其中心理諮商或治療費用補助,每小時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二項補助金額合計,每人每年累計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第一項所稱不予補助項目,準用縣(市)醫療補助辦法之規定。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生育補助(含生活補助)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生育補助部分:一般生產者,除依前條所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助外, 並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標準給與二個月之基本工資。
二 流產補助部分:依法人工流產或自然流產死產者,除依前條所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助外,並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標準給與一個月之 基本工資。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職業訓練及生活津貼,依原民會所定學費及材料費補助、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關規定辦理,其費用全額補助。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且參加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相關機關主辦之各項職業訓練者,應優先予以受訓。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對象之子女,申請進入公立幼兒園時,本府教育局應予以優先保障其教育機會。
第 十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遭受家庭暴力者、遭受性侵害者、從事色情行業待轉業者,本府社會局應予優先收容安置。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房租補助,每戶每月新臺幣四千元。但其租賃房屋位於本市轄區外或已接受政府同性質補助者,不予補助。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房租補助,並追繳其溢領金額:
一 申請資料虛偽不實。
二 租賃契約無效或經解除、終止。
三 申請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
四 申請資格消失。
五 未實際居住本市。
六 申請人、配偶、同住之直系血親有自有房屋或借住公有宿舍。
七 租賃之房屋為其直系血親所有。
前項第六款符合政府住宅主管機關認定得列入承購(租)國宅資格者或申請人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得補助之。
第一項溢領金額,經原民會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十三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承租國民住宅者,於國民住宅個案興建計畫中,保留於原住民比例內優先配租。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承購國民住宅者,於國民住宅個案興建計畫中,應比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之規定優先配售。
第 十四 條 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應由申請人於得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原民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但第十條收容安置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原民會定之。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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