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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4.12.04
預告「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修正草案(預告終止日 103-12-15)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飲食烹飪、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財政部
法規內容
 
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台財庫字第10303771970號
主  旨:預告修正「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修正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菸酒管理法第十一條。
 
三、「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或請自財政部國庫署網站(http://www.nta.gov.tw)之「最新消息」查詢。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之翌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機關:財政部國庫署。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2號3樓。
 
(三) 電話:(02)23979491轉531。
 
(四) 傳真:(02)23970990。
 
(五) 電子信箱:A1@mail.nta.gov.tw。
 
部  長 張盛和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以來,迄今未曾修正。茲為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及管理實務需要,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 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須完成商業預查登記;另配合審查實務需要,增列申請時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具備農民或原住民資格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基於管理實務需要,增列申請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配合本法第十條新增申請人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核發許可執照之規定,增訂依本辦法規定取得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之期限,與設立許可展延之次數及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 基於管理實務需要,增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變更及換發許可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另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將現行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及資本總額等事項變更,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換發許可執照之規定,修正為由業者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轉。(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五、 配合審查實務需要,明定業者申請設立或變更產品種類、製酒場所,其所檢附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應具備之內容,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 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其變更日之認定基準。(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 增訂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所載事項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之情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 增訂業者因負責人更名、總機構所在地及製酒場所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等事項申請換發、補發許可執照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九、 增訂許可執照遺失、滅失或污損等情形申請補發、換發許可執照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 繳銷許可執照之程序,修正為由業者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層轉,以簡化行政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增訂申請案件有未依規定繳納規費、所檢附文件不全或文件內容有不符規定等情事者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十二、因撤銷或廢止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及註銷其許可執照,依本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規定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業者繳銷許可執照之規定。另配合本法修正,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三、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違反本辦法之罰則引敘條文之條次,並分項列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四、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二十二條)
 
 
相關連結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0231/ch04/type3/gov30/num10/Eg.htm
備註
 
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台財庫字第10303771970號
主  旨:預告修正「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修正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菸酒管理法第十一條。
 
三、「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或請自財政部國庫署網站(http://www.nta.gov.tw)之「最新消息」查詢。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之翌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機關:財政部國庫署。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2號3樓。
 
(三) 電話:(02)23979491轉531。
 
(四) 傳真:(02)23970990。
 
(五) 電子信箱:A1@mail.nta.gov.tw。
 
部  長 張盛和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以來,迄今未曾修正。茲為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及管理實務需要,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 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須完成商業預查登記;另配合審查實務需要,增列申請時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具備農民或原住民資格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基於管理實務需要,增列申請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配合本法第十條新增申請人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核發許可執照之規定,增訂依本辦法規定取得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之期限,與設立許可展延之次數及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 基於管理實務需要,增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變更及換發許可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另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將現行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及資本總額等事項變更,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換發許可執照之規定,修正為由業者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轉。(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五、 配合審查實務需要,明定業者申請設立或變更產品種類、製酒場所,其所檢附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應具備之內容,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 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其變更日之認定基準。(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 增訂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所載事項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之情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 增訂業者因負責人更名、總機構所在地及製酒場所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等事項申請換發、補發許可執照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九、 增訂許可執照遺失、滅失或污損等情形申請補發、換發許可執照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 繳銷許可執照之程序,修正為由業者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層轉,以簡化行政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增訂申請案件有未依規定繳納規費、所檢附文件不全或文件內容有不符規定等情事者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十二、因撤銷或廢止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及註銷其許可執照,依本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規定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業者繳銷許可執照之規定。另配合本法修正,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三、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違反本辦法之罰則引敘條文之條次,並分項列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四、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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