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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0.08.19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及離島體育運動人才培育作業要點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獎勵補助、就業服務、技職培訓、體育活動、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編製之運動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辦理原住民及離島體育運動人才培育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原住民及離島體育運動人才培育事項,指原住民及離島體育運動人才發掘、培訓及照顧。

  • 前項培育事項範圍如下:
  • (一)辦理原住民及離島體育運動人才培育補助。
  • (二)辦理原住民體育運動人才就業輔導。
  • (三)辦理原住民基礎訓練營。
  • (四)辦理原住民運動相關觀摩或研習會。
  • (五)辦理各級原住民運動會。
  • (六)其他辦理與原住民及離島運動人才培育相關之申請案。
  • 前項各款辦理內容,詳如附件一。

三、本要點事項辦理方式如下:

  • (一)補(捐)助。
  • (二)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勞務委託。
  • (三)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委辦規定之代理(辦)。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要點規定向本會提出補助申請者。
  •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要點規定核定補助者。
  • (三)受託單位:指本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覓得而接受本會勞務委託者。
  • (四)辦理單位:指實際執行第二點規定事項之單位。

五、申請單位如下:

  • (一)有原住民鄉(鎮市區)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二)離島區域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三)各級學校。其屬各該直轄市或縣市立學校者,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統籌辦理申請。
  • (四)國立學校或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者,自行申請。
  • (五)依法設立之全國性原住民民間體育運動團體。
  • 前項申請單位範圍,於本要點規定受託單位及辦理單位,準用之。

六、申請期間如下:

  • (一)計畫屬各該年度持續執行者,應於前一年十月一日至當年一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 (二)特殊情況或時效急迫者,應敘明原因於活動前提出申請。
  • (三)本會專案申請者,依各該專案申請期間。

七、補助申請方式如下: 立案之民間體育運動團體向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辦理申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併同所屬機關、自辦計畫經初審後,報本會核定。  國立學校或私立高中職以上學校申請者,逕報本會核定。 全國性體育團體逕向本會申請。

八、申請單位應備文件如下: 申請總表(附件二)、活動計畫書(附件三及附件四)。  辦理原住民體育運動人才就業輔導申請書(附件五)。

九、審查作業方式,詳如附件六。

十、經費支給方式如下:

  • (一)各該受補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核定金額於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者,得一次全數撥付;其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分二期撥付,有特殊情形者得視實際狀況,撥付比例範圍,酌予調整。
  • (二)經核定申請案件由各該受補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具領據(附件七)及納入預算證明(其以補助方式辦理者)報本會請撥第一期經費,執行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時,得請撥次二期所需經費。請撥經費時,應檢附運動發展基金經費請撥單(附件八)及支出明細表(附件九)。
  • (三)申請單位應編列額度百分之五以上之配合款。但本會專案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 (四)執行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及預定進度,經費應專款專用,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進度之必要者,應先行報本會同意。
  • (五)受補助案件賸餘款處理方式如下:
    1. 全額補助者,賸餘款應全數繳回。
    2. 部分補助有核定補助比例者,按核定補助金額占核定計畫總額比例繳回;其未有核定補助比例者,應繳回本會核定補助項目之賸餘款。

十一、核銷結案方式如下:

  • (一)受補助單位案件計畫期程逾十二月三十一日或未能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結報者,應於次年一月五日前,填列運動發展基金經費執行概況評核表(附件十)報本會備查。
  • (二)各縣市政府及國立學校經各該審計機關同意原始憑證免送審,相關憑證自行審核、保管、備查,並於計畫完成三十日內,依序檢附執行情形統計表(附件十一)、成果報告(附件十二)、運動發展基金經費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報本會辦理核銷結案。
  • (三)其他受補助單位且為部分補助者,均應於計畫完成三十日內,依序檢附執行情形統計表、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成果報告等資料辦理核銷結案,原始憑證留存供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但其屬接受全額補助者,原始憑證連同上開表件報本會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 前項各款情形而有各該民間團體核銷結報者,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其全部實際支出經費總額及其他各該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十二、評核方式如下:

  • (一)受補助單位應成立專案輔導小組,督導並協助依核定計畫確實執行。其屬辦理訓練者,應建置訓練日誌、選手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績效查核依據。
  • (二)為瞭解申請單位辦理成效,本會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受補助單位應配合需要提供資料及文件等。
  • (三)經核定之申請案件未辦理結報或結案進度延宕者,本會得暫予停止次一年申請。
  • (四)未依核定計畫執行、執行效益不佳或未配合督導訪視或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本會得就次一年度申請案件,不予補助。
  • (五)申請單位經費有編列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核定款應予繳還,爾後一年至三年內,得不予補助。

十三、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 (一)各該受補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以納入其預算辦理。
  • (二)受補助單位對於購置設備應予以列冊、登帳及維護管理。經核定購置相關文件、財產及非消耗品者,應註記「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
  • (三)補助核定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核定金額政府採購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
  • (四)受補助單位應建立完整辦理案件檔案備查(含帳務),本會得請求受補助單位或辦理單位到會說明執行進度。
  • (五)受補助單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有酬勞費等支出者,應依相關程序規定辦理扣繳。
  • (六)執行本要點相關資料(包含邀請函),應載明本會為指導贊助單位。
  • (七)本要點視各該年度運動發展基金預算編列及收入情形,而得酌予調整各項補助額度。

十四、本要點規定事項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勞務委託或以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委辦規定之代理(辦)者,得準用第四點至前點規定。

相關連結 http://www.laws.taipei.gov.tw/taipei/lawsystem/lawshowall02.jsp?LawID=A040360001008300-20100819&Real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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