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類型 族群 主題   
 
更新日期 2004.01.20
森林法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環境生態保育、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總統府
法規內容

第6條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第15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第38-1條 森林之保護管理、災害防救、保林設施、防火宣導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有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有關造林、護林等業務之執行,應優先輔導當地之原住民族社區發展協會、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輔導經營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 為獎勵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造林,主管機關免費供應種苗、發給獎勵金、長期低利貸款或其他方式予以輔導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56-3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 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 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 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 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 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 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相關連結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4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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