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二、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三、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四、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土地。五、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作、畜牧或不得放租之土地。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予續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不再續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