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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09.08.18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要點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獎勵補助、社會關懷、部落建設、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住安全,提高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第2條: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辦理。 第3條:主辦與執行單位: (一)主辦單位: 台北、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 會、台灣省各縣(市)政府及福建 省金門、連江縣政府。 (二)執行單位: 各鄉(鎮、市、區)公所。 第4條:申請人應具備各款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     民。 (二)申請建購、修繕住宅者係房屋所有 權人或由具原住民身分之配偶申 請,並具有下列事實者: 1、建購住宅: (1)建購住宅未逾二年(以政府會 計年度起始日往前推算二 年),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 補助者(不含內政部辦理之各 項住宅貸款補貼)。 (2)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 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宅。惟經查 其另有房屋座落紀錄,房屋課稅 現值,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或原自用住 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而無 法居住者,得視為無其他自有住 宅。 (3)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 次登記)、買賣(拍賣)取得; 其用途登記並須為住宅、農舍或 含「住」字樣,且確實自用居住 者。 2、修繕住宅: (1)自用住宅屋齡超過七年,且因 老舊或衛生設備欠缺,亟待修 繕。但遭受火災或天然災害者不 在此限。 (2)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 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五 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 助者(不含內政部辦理之各項住 宅貸款補貼)。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直轄市、臺灣省當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四)全家人口未超過一人時,存款本金 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 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 人,增加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五)家庭所有之不動產合計金額未超過 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但未產生經 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 列入計算。 前項所定申請本補助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鄉(鎮、市、區)依行政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5條:補助項目與補助金額: (一)建購住宅:每戶補助二十萬元。 (二)修繕住宅:每戶最多補助十萬元。 補助改善自有房屋之屋頂、天花 板、地板、牆壁、廚房、臥室、浴 室、廁所、門窗、給水、排水等硬 體設施設備不堪使用者,其中屋頂 之修繕應注重景觀之調和。 第6條:申請人應具備文件: (一)申請補助建購住宅者: 1、申請人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2、 全戶所得稅證明及財產證明各二份 (若有低收入戶證明或戶內老人有 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證明,檢 附中低收入戶證明即可)。 3、建購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4、未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切結書。 5、住宅照片(顯示門牌及室內居住狀 況)。 6、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郵局或金融機構 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二)申請補助修繕住宅者: 1、申請人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2、全戶所得稅證明及財產證明各二份 (若有低收入戶證明或戶內老人有 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證明,檢 附中低收入戶證明即可)。 3、修繕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無法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其房屋所有權 者,得以房屋稅籍或檢附水費或電 費繳費收據及經由村(里、區)長 出具該房屋確為申請人所有且有居 住事實之證明。 4、擬欲修繕住宅位置照片(每處一 張)。 5、設施設備改善所需之工程、材料、 工資等估價單。如申請人提具估價 單確有困難,得由鄉(鎮、市、區) 公所協助估價。 6、最近五年未曾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 切結書。 7、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郵局或金融機構 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申請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全戶所得證明及財產證明等資料之提供,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分別透過戶政、地政資訊網路系統取得及函請國稅局、稅捐稽徵單位提供。 第7條:申請方式: (一)申請人戶籍應與自用住宅同址,填 具申請表並備齊應備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 ,應依本要點規定,儘速完成調查 及初審後,提送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 (三)核定申請建購住宅補助個案後,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逕撥補助款 至核定申請人之帳戶。 (四)核定申請修繕住宅補助個案後,請 申請人逕行施工,俟施工完竣後報 請鄉(鎮、市、區)公所驗收、填 具住宅改善施工結算明細表及檢附 收據、支出原始憑證(含住宅施工 前、中、後之照片各乙張),連同核 定影本及原申請表件,送縣政府核 銷憑撥補助款。 第8條: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 (一)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 認定: 1、申請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 屬,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者,不予 計算。 2、申請人如無子女,由孫子女扶養者 ,以實際扶養之孫子女列為全家人 口。 3、全家人口具有下列情形者,不計全 家人口: (1)應徵召在營服役或替代役現役。 (2)在學領有公費者。 (3)因案服刑或保安處分六個月以 上,執行未滿者。 (4)家庭人口行蹤不明,已向警察 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5)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4、全家人口數須二人以上,惟無配偶 及直系親屬,年滿五十歲之獨居個 人,得申請修繕住宅補助。 (二)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 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原住民之工作所得應 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 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 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 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 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 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3、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 (三)本要點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 1、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4、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5、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 6、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 7、受監護、輔助宣告。 第9條:經費來源: 本要點之補助經費除由本會補助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宜配合編列預算辦理。 第10條:補助經費原則: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每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次年度辦 理補助建購及修繕住宅之計畫。 (二)本會審酌前項各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提具之計畫需求、地方財 務狀況及原住民人口數比例等,予 以分配補助經費。 (三)本會補助地方計畫經費,以一次分 配為原則,並得視實際執行情形, 調整補助地方分配數。 (四)依本要點規定領取補助費者,二年 內不得轉賣、讓渡、出租且確無居 住事實者,或經查明其資格不符, 應追繳該項補助款。 第11條:督導與獎勵: (一)各級政府對所轄需輔助住宅改善之 原住民家庭應主動發掘,經核定之 受補助家庭應予個案輔導與協助, 本會得派員實地了解實施情形及績 效考評。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當月三十日 前,將當月之執行成果及核定補助 名冊送會備查。 (三)本會對辦理成效優良者,得酌予適 當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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