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 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 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 伍)金者,不在此限。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 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者。 二、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 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 萬元為限。 第53條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 員。 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 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 身生活補助費)。 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 養給付。 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本法施行後,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