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