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依本標準規定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規定許可設立,其設置馬桶數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者,得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其自治法規設置。但於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會環境之需要,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面積於百分之六十以上範圍內調整之。但於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會環境之需要,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構樓層放寬之。但於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