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由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推薦熱心參與法律扶助工作之律師四人。 三、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弱勢團體代表一人。 五、原住民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惟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並重新聘任董事,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前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任一次,但續任人數不得超過該四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自第二屆起每屆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有不適任情形,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