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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1.01.0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法律政治、農耕漁獵、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總統府
法規內容

第5-2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 五、持有人死亡者。
  •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20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相關連結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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