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類型 族群 主題   
 
更新日期 2009.11.23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法律政治、農耕漁獵、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指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所定之原住民。 二、漁民:指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並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國民。 第3條: 機關 (構) 、學校、團體、人民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購置使用、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槍砲、彈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許可,得委任內政部警政署 (以下簡稱警政署) 辦理。 人民、團體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刀械;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許可,得委任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辦理。 第15條: 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 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原住民或漁民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 第16條: 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 (所) 分駐 (派出) 所層轉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17條: 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每人以各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各六枝。 漁民申請持有自製之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 第19條: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販賣、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相關連結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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