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1條 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為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築管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原住民、水利、農業、地政等單位及有關專業人員會勘認定安全無虞,且無其他法律禁止或限制事項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 45 條 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一次為限︰ 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二年經提出證明文件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申請人,除應符合前款條件外,並應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四十六條取得政府興建住宅者。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46條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建計畫,由鄉 (鎮、市、區) 公所整體規劃,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