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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2.08.22
訂定「桃園市原住民族租金補貼作業要點」。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綜合行政、法規資訊  
地點 桃園市 全部    
發佈機關 桃園市政府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為照顧本市原住民族,協助本市經濟弱勢原住民族人租用
住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執行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以下簡稱住宅處)。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成員:
1、申請人。
2、申請人之配偶。
3、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未成年子女。
4、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二)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住宅,或所持有之自有住宅距離租屋地
三十公里以上。
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住宅且持分合計非全部。
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
,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由
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住宅處認定。


四、住宅處應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
(一)申請資格、受理期間及方式等。
(二)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三)審查機關或單位,並註明地址及聯絡電話。
(四)其他必要事項。


五、申請人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設籍本市之原住民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已成年。
2、未成年已結婚。
3、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二)承租本市房屋。
(三)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本市公布最新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三倍。
(四)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六、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本補貼:
(一)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賃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且所有權人不明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
系親屬。
(二)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為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社會住宅或其他住宅
政策承租者。
(三)申請人溢領其他住宅資源補貼款項未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未正
常還款。
(四)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資源補助。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為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社會住宅或其他
住宅政策承租者,經切結接受本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
社會住宅等租金補助。
2、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資源補助,經切
結取得本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住宅資源補助。
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
家庭成員。

七、申請本補貼所承租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不得為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三)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四)每月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本補貼申請人。
(六)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七)同一租賃契約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申請二件以上者,住宅處應
限期請申請人協調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


八、申請本補貼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住宅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及其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或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全戶戶籍謄
本影本。
(三)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非申請人時應另填切結書。
(四)有效租約及相關文件:租賃契約影本內應包含所有條款,且記載
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統一編號、租賃住
宅地址、租賃金額及涵蓋本補貼核撥期間之租賃期限等資料;所
載出租人非所有權人時,應併同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文件。申請
時尚未租賃住宅者,免附,並應於核發本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
個月內補件。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全戶最新年度年所得及財產證明資料。
(六)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胎兒者,應檢附審查基準日前一個月內之醫
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七)其他經住宅處認有必要之文件。


九、住宅處受理審查程序如下:
(一)申請文件經審查,資料不齊有誤或不符本要點規定者,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
(二)受理申請案件後,經審查不符申請資格者,駁回其申請案件。
(三)受理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於完成全部
審查後一個月內,函發核准通知。
前項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條件及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


十、本補貼之金額每月最高新臺幣四千元,並以十二個月為限。如實際租
金金額未達新臺幣四千元者,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


十一、本補貼自申請日次年度一月份起,每月月底按月核撥款項至申請人
或其切結指定之郵局帳戶。

十二、本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或有出租人於本
補貼期間屆滿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者應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三個月內或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
個月內,檢附符合第七點及第八點第四款規定之新租賃契約,
住宅處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
(二)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補貼。
(三)已撥及續撥租金補貼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十三、申請本補貼之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住宅處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
人之配偶,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申請人變更,未依限
辦理變更申請人或無配偶者,應予駁回。
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
構,住宅處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資料所列之其他家庭成員,於收受
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受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
前項辦理受補貼者變更,應同時變更郵局帳戶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姓名;除變更後受補貼者年齡外,變更後之受補貼者及租賃之住宅
應符合第五點及第七點規定。


十四、申請人及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住宅處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
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本補貼之處分,如有溢領狀況應追繳已撥
之租金補貼:
(一)不符合第五點各款之規定。
(二)有第六點規定之情形。
(三)不符合第七點規定。
(四)申請時尚未租賃住宅,未依第八點第四款規定辦理。
(五)本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
(六)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宅。
(七)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十二點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八)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
養機構,未經住宅處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變更受補貼者。
(九)入住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十)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十一)其他經住宅處查核與本要點規定不符之狀況。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
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住宅處得依溢領租金補
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限,延長返還期限以一
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本補貼者,應先
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正常還款,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補貼。

相關連結 https://law.tycg.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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