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桃園市原住民族發展及保障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有關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產業建設與發展、傳統領域 與自然資源利用及原住民保留地等事務之政策建議及諮詢。 (二)其他本自治條例相關事務之協調及推動。 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派( 聘)兼之: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局長。 (二)桃園市復興區區長。 (三)原住民族各族群代表十四人至十八人。 (四)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其中具原住民族身分者不得少於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出缺時,應依前項規 定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四、本會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 之。召集人不能親自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 集人均不能親自出席會議時,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局長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 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本會會議召開時,得視議題需要,邀請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 或原住民團體代表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對其本身涉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五、本會得視業務需要,依召集人指示成立專案小組,針對特定議題進行 研究、規劃。 六、本會議事及幕僚作業,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辦理;所需工作人員, 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派兼之。 七、本會關於具體政策及建議之決議,得以本府名義送本府相關業務主管 機關參採。 八、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