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類型 族群 主題   
 
更新日期 2022.03.15
訂定「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綜合行政、法規資訊  
地點 台北市 全部    
發佈機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法規內容

一、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個人資料蒐
  集、處理或利用法令、尊重當事人資訊自決權、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
  用及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個
  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訂定本會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書面同意:指紙本同意文件或依電子簽章法經當事人同意電子
     文件。
  (二)高風險個人資料:指本法第六條以外對當事人之人身或財產安
     全、隱私或資訊自決權影響較大之個人資料。
     1.個人財務資料或交易紀錄,如信用卡資料、網上交易細節。
     2.政府核發辨識資料,如身分證號碼、護照號碼。
     3.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如指紋、臉部特徵資料。
     4.其他可能侵擾個人生活秘密空間之資料。
  (三)去識別化:指個人資料經過處理(如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
     料、模糊化處理等)後達到無法識別特定個人程度。
  (四)各組室:指本會各組、室。
  (五)其他單位:指本會以外之法人(機關、廠商)、團體或自然人
     。
  (六)專人:指依本法第十八條所指定負責個人資料保護業務專責人
     員。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會及受本會委託或與本會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其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貳、個人資料保護管理組織

四、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設置本會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
  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五、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會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會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會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會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專人與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護
     意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本會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會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本會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本小組置委員七人;其中召集人及執行秘書各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
  之;法制及資訊承辦人員為當然會員;其餘委員由教育文化組、經濟
  建設組及社會福利組指派一人擔任。
  本小組幕僚工作由本會綜合企劃組辦理,並得邀請本會各單位人員參
  與幕僚作業。


七、本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本小組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單位、所屬機關人員、相關機關
  代表或學者專家出(列)席。


八、本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單位內之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
     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五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及本會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
  (十)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九、本會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件(以下簡稱個資
     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三)本會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四)本會個人資料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參、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十、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類別、數量及接觸人員,應符
  合本法第五條比例原則,以處理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限,儘量以蒐
  集最少且不含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為原則。
  各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會已依適當方式
  公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十一、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本法第八條第一
   項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
   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
   項。但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為告知,其告知事項內容應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語
   文,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彙。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如有委託或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應同時告知委託或共同利用情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
   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明顯或適當處所之公告或其他足以使當
   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十二、各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
   但書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
   該書面文件作成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同意者,應符合本法第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方式。


十三、各單位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於蒐集時註明
   蒐集之特定目的項目及代號:
   (一)依本會組織規程或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
      條所稱執行法定職務。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依法受委託執行職務。


十四、對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蒐集或處理其個人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經未成年人本人同意為之,其他情形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一)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二)純獲法律上利益(純粹取得權利或不負任何義務)。
   (三)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處分財產或營業。
   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蒐集其個人資料,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基於保護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行
   使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權利。
   本點關於未成年人保障之未盡事宜,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各單位應優先考慮以去識別化或經遮蔽之個人資料為處理或利用。


十六、任何非原蒐集目的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單位應確認符合本法第
   十六條但書規定後始得為之,並將利用歷程作成紀錄。
   前項情形,宜審酌個案狀況,規劃當事人選擇不同意或退出同意之
   機制。


十七、個人資料檔案屬檔案法所稱檔案者,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應
   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及本府檔案應用相關規定辦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公開或提供前項規定以外之政府資訊,如涉
   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審酌是否具有本法第十六條但書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


十八、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
   用。


十九、本會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
   因可歸責於本會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二十、本會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為適當之停止處理或
   利用該個人資料,並註明原因。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
   形者,不在此限。


二十一、各單位應定期查明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適用法令所訂定之保存期
    間;其未明定者,視執行業務必要性及合理性,於本會年度檔案
    分類及保存年限表明定,或訂定經告知當事人之合理保存期間。
    本會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
    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
    為適當之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
    者,不在此限。


二十二、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視個人資料載體性質適
    當為之。


二十三、個人資料有補充、更正、停止處理或利用、刪除時,應通知曾利
    用之其他機關或單位;或與其他機關或單位事先協調及規劃個人
    資料定期更新機制。
    個人資料依規定刪除或停止處理、利用前,應對相關系統或服務
    作影響評估並妥為因應。


二十四、個人資料之刪除,應檢查是否達到資料無法還原或再組合之程度
    ,並得參考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及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
    維護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五、各單位將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前,應確認法令限制及他國(境)
    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令要求,並為適當保護措施。

 肆、機關間個人資料交換運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二十六、本會與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府其他機關)交換運用
    個人資料,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適用本要點其他規
    定。


二十七、本章所稱交換運用,指本會為與本府其他機關共同執行法定職務
    ,或協助本府其他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名義蒐集個人資料,並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各該
    本府其他機關。


二十八、本會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
    機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用
    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簽報本
    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十一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伍、當事人權利之行使

二十九、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
    本會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止
    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個人資料時,應經身分確認程序,本會
    並得視情形請當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為適當之釋明。
    第三十九點所定紀錄或證據,視為前項個人資料。
    第一項證明文件內容如有遺漏、欠缺或釋明不完整,應通知限期
    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遺漏、欠缺、虛偽不實或釋明不完整,經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第一項請求之處理期限及延長,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三十、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複製個人資料,得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
   費標準收取費用。
   前項情形,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三十一、各單位提供當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個人資料前,應確認未同時
    揭露他人個人資料。


三十二、本會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以公開於機關網站之個人資料保護專區為
    原則,並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更新檔案時,
    亦同。
    為確保當事人有充分表達意見機會及申訴管道,本會網站之個人
    資料保護專區,應設有個人資料客訴聯絡方式。

 陸、委外監督

三十三、各單位研擬業務委外招標文件時,應就委外範圍擬定投標廠商須
    具備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能力,於招標文件訂定評選項目或於採購
    契約訂定監督事項及罰則條款,並將本要點列入採購契約文件供
    廠商遵循。


三十四、契約終止、解除或屆滿時,廠商應返還或刪除所保有之個人資料
    ,或交接本會指定之其他單位,刪除存取權限,並切結未以任何
    形式保留備份或影本;續約廠商不在此限。
    履約期間廠商員工離職或留職停薪,應說明所負責系統之存取權
    限及完成鎖定帳號或停止系統權限之時點,並應更換離職或留職
    停薪員工曾接觸之密碼。


三十五、各單位於履約期間應定期確認廠商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措施並予以
    記錄。

 柒、個人資料風險評估及安全維護

三十六、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遵守資通安全管理法、資通安
    全管理法施行細則、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臺北市政府資通
    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員工使用資通訊裝置應注意事項、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臺北市
    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得參考行政院國家資
    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所訂各項資訊安全參考指引辦理。
    非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維護作業
    等規定辦理。
    本會得因應最新技術發展或資訊安全問題訂定技術指引。
    各單位得因應負責業務特性自訂內部安全控制措施或管理細則。


三十七、本會應規劃並定期執行個人資料盤點作業,作業項目依序如下:
    (一)清查各作業流程中所使用之表單、紀錄,並辨識其中與個
       人資料有關者,歸納整理成個人資料檔案。
    (二)使用個人資料盤點表或其他具相同效用之技術、軟體或表
       單,檢視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確認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個人資料種類。
    (三)使用個人資料盤點表或其他具相同效用之技術、軟體或表
       單,檢視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生命週期,包含蒐集、
       處理、利用之內容。
    (四)依第一款至前款之檢視結果,建立個人資料檔案清冊。
    前項個人資料盤點表及個人資料檔案清冊,包括以下個人資料相
    關欄位:
    (一)所涉主要業務、職掌內容及辦理流程。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三)業務主管單位。
    (四)保存管理單位。
    (五)保管方式。
    (六)檔案型態,包括紙本類、電子類、可攜式媒體內之電子檔
       ,及系統資料庫。
    (七)個人資料來源。
    (八)法令或契約上之保有依據。
    (九)是否須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告知義務。
    (十)特定目的(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
       別填寫)。
    (十一)個人資料類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
        料之類別填寫)。
    (十二)個人資料項目。
    (十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項目。
    (十四)個人資料數量。
    (十五)內部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單位。
    (十六)外部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者。
    (十七)委外及受委託對象接觸情形。
    (十八)法定或自訂之保存期限。
    (十九)銷毀方式。
    (二十)是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外公告。
    (二十一)備註。


三十八、本會應依前點所定盤點作業結果,規劃並定期執行個人資料風險
    評估作業,其評估之必要項目如下:
    (一)個人資料可識別程度。
    (二)個人資料檔案型態及數量。
    (三)個人資料類別敏感性及風險性。
    (四)蒐集、處理、利用過程及環境。
    (五)個人資料存取頻率及存放位置。
    (六)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之適法性。
    (七)個人資料保護意識及相關知能。
    本會應依前項所定風險評估結果,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風險控管及
    精進措施。


三十九、各單位應視業務性質保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定主張權利。
    (四)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所生之軌跡紀錄( log)。
    (五)依第十六點第一項規定作成之紀錄。
    (六)本會或各單位之檢查或稽核。
    (七)依第三十五點規定作成之監督紀錄。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
    (九)個資事件。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紀錄或證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至少保存五年。


四十、為妥善因應個資事件,各單位平時應建立通報及支援聯絡網人員名
   冊,掌握個人資料處理或利用流程,透過監測資料注意異常狀況之
   潛在問題。


四十一、負責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職員工,應定期參加資訊安全
    或個人資料保護教育訓練。
    新進職員工或參與本會招標第一次得標廠商員工,應詳閱本要點
    、相關契約內容,得標廠商亦應提供必要之教育訓練。
    專人應適時通知個人資料保護注意事項,並應視需要轉知業務往
    來之其他機關或單位。


四十二、本會每年應依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辦理相關稽核作業。


四十三、個資事件發生時,單位應依指示及視事件性質,儘速 /於 8小時
    內採取包含下列內容之應變措施:
    (一)中斷入侵或洩漏途徑。
    (二)緊急儲存尚未被破壞資料。
    (三)啟動備援程序或替代方案。
    (四)事件原因初步分析。
    (五)評估受侵害個人資料類別及數量。
    (六)檢視防護及監測設施功能。
    (七)記錄事件經過。
    (八)行政內部調查完成前保存相關證據。
    (九)解決或修復方案。
    (十)通知保有相同資料組室或其他單位。
    (十一)洽商專業人員協助或進駐處理。
    (十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請檢警鑑識或調查。
    (十三)發布新聞稿、網站公告。


四十四、個資事件發生後,本會應依本法第十二條通知當事人,內容包括
    侵害事實及因應措施說明、建議當事人處理事項、提供查詢及協
    助管道、賠(補)償當事人處理事務相關費用等補救措施。
    前項通知,指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
    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四十五、個資事件發生後,各單位應儘速 /於知悉後 4小時內完成通報作
    業。通報對象包括機關首長、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及法制承辦
    人員;通報內容至少應包括通報人身分、資料外洩或侵害方式、
    時間、地點、初估外洩或侵害個人資料類別及數量、避免損害擴
    大處置等資訊;通報方式以電話或簡訊為主,電子郵件為輔。
    重大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作業,應依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
    變辦法、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管理程序辦理。

 捌、附則

四十六、本會為因應法令修訂、技術發展或強化人格權保障,應為必要之補充及調整,並適時修正本要點。

 

相關連結 https://www.laws.taipei.gov.tw/Law/LawSearch/LawArticleContent?lawId=P29B2012-20220315&realID=29-02-2011&lawArticleContentBut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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