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企業貸款信用保證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一○六○○七一八五二號令訂定發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一一○○○三九五一二二號令修訂發布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貸款信用保證之原住民族企業。 (二)原住民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並依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取得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之獨資、合夥 及公司,另取有主管機關依法核發營業證照之下列申貸戶(不含公立機關 (構)、財團法人)得視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1、醫療保健服務業或建築師事務所。 2、托嬰中心、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3、私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私立安養機構、私立養護機構或私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 分支機構、附屬機構均非原住民族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信用保 證對象。 (三)貸款人:指第一款申請人經金融機構同意貸款及本會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信用 保證者。 (四)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 三、為協助原住民族企業取得信用保證,俾利貸款之申請與經濟活動之推展,本會與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以等比方式共同出資,成立本基 金,以相對保證之方式,辦理原住民族企業之信用保證業務。 前項基金之運用,應依本要點之規定為之。基金之金額不足時,由本會及信保基 金以等比方式予以補足﹔信用保證業務停止辦理時,本基金有賸餘者,賸餘金額以等 比方式分別歸還本會及信保基金。 本會應與信保基金就基金設立事宜以契約方式明訂事權之分工與權利義務。遇有 前項金額補足或業務停辦情事發生者,應由雙方協議處理,必要時並應修訂契約明定 之。 九、本貸款之保證成數,最高為貸款額度之百分之九十五。 保證手續費由申請人負擔,固定以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三七五計算,金融機構代為 收取。 十三、申請人申請本貸款之信用保證,應檢具計畫書、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資料 (如附件 一至附件三),向本會提出。 二十五、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本基金金額十倍為其上限。但其逾期保證餘額加計先行 交付備償款項餘額達本基金金額者,本基金即停止信用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