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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1.06.09
增訂並修正長期照顧服務法條文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社會關懷、醫療保健、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法規內容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52741 號令修正
公布第 6、18、22、30、47、49、53、54、58、62、66 條條文;並增
訂第 8-1、32-1、32-2、39-1、47-1、48-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6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
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
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
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
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
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
用等相關事項。
七、經濟主管機關:長照輔助器材、產品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

第 8-1 條
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
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依前項核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自行負擔一定比率
或金額。
長照特約單位應依前項規定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之長照服務
給付額度比率或金額,不得減免。
前條第二項長照服務申請資格、第一項與第二項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
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比率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
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
、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
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長照
機構法人設立之。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公立長照機構。
二、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且僅以提供學校作為教
學、實習及研究用途為限。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
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
,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
之。

第 30 條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應為專任,其資格及其兼任職務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1 條
提供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得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之申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特
約年限、續約條件、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2 條
長照特約單位應為所僱長照人員,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參加
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退
休金。
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

第 39-1 條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而提供長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
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
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
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提供長照服務者之服務對象,應予轉介或安置;該提
供長照服務者應予配合。

第 47 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擴充或遷移。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轉介或
安置,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
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長照機構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
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47-1 條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其負
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得按次處罰:
一、提供長照服務。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對其服務對象有遺棄、身心虐
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處其負
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有前項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
,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
人姓名。

第 48-1 條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者,依違反各該法律規定處罰,經
處罰仍未依規定辦理者,得停止派案;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約。

第 49 條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追收擅自減免之費用。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第 53 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
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
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
定。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
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
製作紀錄、依法保存,或為業務不實之記載。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
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
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
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4 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
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使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長照
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5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或依其他法令登錄
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人員證明效期屆滿,未完成證明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第 62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
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
但其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及處罰,適用本法之
規定。

第 66 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
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https://law.moj.gov.tw/News/NewsDetail.aspx?msgid=163377&kw=%e5%8e%9f%e4%bd%8f%e6%b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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