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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1.04.16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修正「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獎勵補助、法律政治、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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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機關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1.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8 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91)年字第 9150168 號函訂定下達
2.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25 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92)年字第 0920006664 號函修正下達
3.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9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09500183571 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8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09800382881 號令修正發布;
並自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生效
5.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3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建字第 10300206092 號令修正發布
(原名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要點)
6.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7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建字第 10300336652 號令修正發布
(原名稱:原住民族委員會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要點)
7.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建字第 10500799852 號令修正發布
(原名稱:原住民族委員會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
8.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建字第 11000200752 號令修正發布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協助經濟弱勢原住
民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住安全,提高生活品質,訂定本要點。
二、主辦與執行機關如下:
(一) 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 執行機關:鄉(鎮、市、區)公所。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及審核標準如下:
(一) 全家人口:指申請人、配偶、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1、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2、徵召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3、在學領有公費。
4、因案服刑或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
5、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並持有證明。
6、因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辦或執行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二)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目之總額:
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原住民之工作所得應依本會公布之原
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3)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4)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3、其他收入:前二目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三) 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1、未滿二十五歲仍在國內就學,致不能工作。但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者,不在此限。
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接受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4、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
5、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6、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7、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四) 依前款第四目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
四、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一) 成年或未成年已結婚,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
(二) 房屋所有權人或由房屋所有權人具原住民身分之配偶申請。
五、申請人戶籍應與申請補助之住宅同址,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 申請人應具有下列事實:
1、建購住宅:
(1) 建購住宅未逾二年(以政府會計年度起始日往前推算二年),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
宅補助者。但內政部辦理之各項住宅貸款補貼,不在此限。
(2) 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但經查其另有房屋座落紀錄、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
積比例計算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者,或原自有住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
而無法居住者,得視為無其他自有住宅。
(3) 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拍)賣取得。但不得以配偶、直系親屬
及兄弟姐妹為買賣對象;且用途登記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並確實居住者。
2、修繕住宅:
(1) 自有住宅屋齡超過七年,且因老舊或設備損壞,亟待修繕。
(2) 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獲內政部
辦理各項住宅貸款補貼者,不在此限。
(二)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三) 全家人口未超過一人時,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每
增加一人,增加二十五萬元。
(四) 家庭之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不動產限額;其金
額如低於八百七十六萬元,以八百七十六萬元為準。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經主辦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全家人口中如有接受政府安遷或購買國民住宅、合宜住宅、青年住宅
等政府推動之住宅政策,不得申請建購住宅補助。
六、補助項目與補助金額如下:
(一) 建購住宅:每戶補助二十二萬元。
(二) 修繕住宅:每戶最高補助十一萬元,其補助項目如下:
1、屋頂防水、排水及隔熱。
2、外牆防水及面材整修。
3、衛生設備。
4、無障礙設施設備。
5、分間牆、天花板及地板整修。
6、給水、排水管線。
7、電器管線。
8、燃氣設備之供氣、排煙管線。
9、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風管、風口及電氣管線。
前項第二款申請修繕補助之項目,不含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同
部分,且不得影響或違反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相關規定,其中屋頂之修繕應注重景
觀之調和。
七、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建購住宅補助者:
1、申請人之全戶戶口名簿或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2、全戶最新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產清單各一份。如有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證明者,得僅檢附該證明。
3、建購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4、未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切結書(如附表一)。
5、顯示門牌及室內居住狀況之住宅照片。
6、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二) 申請修繕住宅補助者:
1、申請人之全戶戶口名簿或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2、全戶最新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產清單各一份。如有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證明者,得僅檢附該證明。
3、修繕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無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者,得出具房
屋稅籍證明,或檢附水電繳款收據並經村(里、區)長出具該房屋確為申請人所有且有
居住事實之證明。
4、擬欲修繕住宅位置照片(每處一張)。
5、修繕住宅所需之工程、材料及工資等估價單。如申請人提具估價單確有困難,得由執行
機關協助估價。
6、最近五年未曾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切結書(如附表二)。
7、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前項申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全戶最新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全戶之全國檔歸戶財產清單
及建物登記謄本,得由主辦機關或執行機關透過戶役政、地政或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資訊系
統取得,或函請國稅局、稅捐稽徵及資訊管理機關提供。
八、申請及審查方式如下:
(一)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如附表三)且備齊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執行機關申請。
(二)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要點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後,提送主辦機關核定。
(三) 經核定之建購住宅補助案件,由主辦機關逕撥補助款至核定申請人之帳戶(如附表四)。
(四) 經核定之修繕住宅補助案件,應請申請人逕行施工,俟施工完竣後報請執行機關驗收,填
具住宅改善施工結算明細表(如附表五)及檢附收據、支出原始憑證(含住宅施工前、中、
後之照片各一張),連同核定通知影本及原申請表件,送主辦機關核銷憑撥補助款。
(五) 核定申請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個案,以各直轄市、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為優先補助對象。
九、本要點之補助資格及條件,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主辦機關依行政程序報請本會專案核定。
十、本要點之補助經費除由本會補助外,主辦機關宜配合編列預算辦理。
十一、補助經費原則如下:
(一) 主辦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提出次年度辦理補助建購及修繕住宅之計畫。
(二) 本會審酌前項主辦機關提具之計畫需求、地方財務狀況及原住民族人口數比率等,予以分配補助經費。
(三) 本會補助主辦機關之經費,以一次分配為原則,並得視實際執行情形,調整補助地方分
配數。
(四) 依本要點規定領取補助款者,二年內不得轉賣、讓渡、出租,如有違反情事,或經查明
其資格不符,應追繳補助款。
十二、督導與獎勵如下:
(一) 執行機關及主辦機關應主動發掘所轄需改善住宅之原住民家庭,並提供個案輔導與協助。
(二) 主辦機關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個月之受理案件、辦理情形及核定補助名冊送本會備
查。
(三) 本會得派員實地了解執行情形及辦理績效考評,對於成效優良者,得酌予適當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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