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動原住民族法律服務要點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6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台(91)原民社字第 9103259 號函訂定下達 2.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8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 0960041942 號令修正發布 (原名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輔助原住民法律訴訟救助實施要點),自即日起生效 3.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0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 10100383432 號令修正發布 (原名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實施要點),自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30 日生效 4.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8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 10100532552 號令修正發布, 自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 日生效 5.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 10100638252 號令修正發布, 自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生效 6.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4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 10100703992 號令修正發布, 自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 日生效 7.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8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 10200037342 號令修正發布, 自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 日生效 8.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 10200673382 號令修正發布, 自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生效 9.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8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 10300201852 號令修正發布 (原名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 10.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 10900755272 號令修正發布, 除第二點第二項及第七點第一項第四款,於 110 年 7 月 1 日生效外,自 110 年 1 月 1 日生效。 (原名稱: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原住民族司法權益,以維護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及傳統文化慣習,提供適時之法律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申請服務對象以申請時具原住民身分者為限。 前項申請人除符合法律扶助法、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或其他機關(構) 法律扶助專案之扶助資格者外,適用本要點提供之法律服務。 三、本要點所稱法律服務業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 法律諮詢。 (二) 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 法律文件撰擬。 (四) 訴訟、非訟或仲裁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五) 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具有特殊情況者,得予專案服務。 四、本要點之法律服務申請期限,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提供法律服務: (一) 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 同一案件之同一服務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 (三) 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 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 訴訟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 (六) 同一申請人自准予扶助起一年內,依第三點第四款准予扶助達三次。 (七) 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件相關之民事訴訟。 (八) 審判程序之告訴及告發代理之刑事案件。 (九) 自訴代理之刑事案件。 (十) 案件相對人為本會及其所屬機關(構)。 (十一) 申請之事項不符本要點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情形,如涉及原住民族傳統慣習、原住民族基本權利與國家法令、 司法程序衝突,或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得予提供法律服務。 六、多數原住民個別申請法律服務,其原因事實同一,有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者,得合併 為單一申請案件辦理。 七、申請法律服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身分證明或代理人證明文件。 (三) 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四) 全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二份清單需向國稅 局申請)。 (五) 相關訴訟案件的資料。 (六) 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尚未核准前,申請人得以書面撤回申請。 八、涉犯刑事案件,經偵查機關開始偵查時,得向本會請求簡易程序申請指派扶助律師到場。 前項簡易申請,指申請人應主動以電話向本會提出申請。 九、申請人之委任律師應按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違反前項規定者,本會得 將該律師自服務律師名冊中除名。 申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違反相關規定或有不當執行委任事務之情形時,申請人得通知 本會。 十、經核准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法律服務之要求,致該案件無法進行;或服務 過程中,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或於案件核准後死亡者;或其他原因致無法繼續服務之必 要者,本會得廢止對其之法律服務。 十一、經核准法律服務之案件,申請人有第五點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本會得撤銷對其之法律 服務。 十二、符合前點情形者,本會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返還已撥付受委任律師酬金之全部。屆期未返還 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本次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三點之法 律服務。 十三、本要點第九點至第十二點之規定,本會應於做成決定時,以書面載明之。 十四、本會得委由民間團體辦理法律服務工作,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公開 甄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