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舉辦準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參加原民運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住民族,其原住民族之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認定之。 二、年齡:依傳統民俗運動競賽規則及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 則)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成年人已 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原民運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 制),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 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第 十三 條 原民運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公告; 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規則擬訂,併同各該規則送運動 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一年前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半年前公告技術手冊。 第 二十 條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於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 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者, 由運動競賽審查會判定,並為終決。 本則命令之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