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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1.01.27
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條文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法律政治、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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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77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8、11、1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4 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
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8 條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
之規定。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
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
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
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11 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
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
生效力。
前項原住民之民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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